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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炭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炭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炭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自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以下简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三条 会员、客户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实行审批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买入套期保值额度和一般月份卖出套期保值额度。

第五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客户应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填写《大连商品交易所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当年和上一年的现货经营业绩;

(三)企业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确定保值目标、明确交割或平仓的数量);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应当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第一个交易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会员或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九条 交易所对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十条 交易所自收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实行审批制。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临近交割月份买入套期保值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卖出套期保值额度。

第十二条 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客户应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填写《大连商品交易所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生产企业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生产计划书、本次保值头寸所对应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物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位列行业主管部门公告的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的证明材料。

(二)加工企业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生产计划书、卖出套期保值需提供本次保值头寸所对应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物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买入套期保值需提供本次保值头寸所对应的购销计划(合同)的证明材料。

(三)贸易及其他企业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卖出套期保值需提供本次保值头寸所对应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物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买入套期保值需提供本次保值头寸所对应的购销计划(合同)的证明材料。

(四)除上述证明材料外,交易所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会员或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应当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倒数第十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的套期保值申请。

需要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且尚未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应当补充提交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将按照会员或客户的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期货合约的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在交易所库存、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确定其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相关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十六条 交易所收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后,在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之前进行审批,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或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未获批准的会员或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在进入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和交割月份时,将按照期货品种限仓制度规定的额度执行,并按此额度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

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并获批准的会员或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在进入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时,将按照批准的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执行,并按此额度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

第四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八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获得审批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前,按批准的交易方向和额度建仓。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的,视为自动放弃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十九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交易所可以对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章 套期保值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可随时进行监督和调查,会员及相关客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可以要求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报告现货、期货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客户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客户在获得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期间,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会员或客户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会员或客户需要调整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交易的持仓量单独计算,不受持仓限额的限制。为化解市场风险,按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先投机持仓后套期保值持仓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二十六条 会员或客户套期保值持仓超过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强行平仓。

第二十七条 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在套期保值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或者利用获批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或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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